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經水字第09504602870號
船筏載運油品及非法設置油槽涉及水利法及石油管理法疑義,解釋如下:
一、 船筏載運油品是否適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七款禁止之「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應由水利主管機關或河川管理機關依其行為是否於客觀上已達到妨礙河川防護 行為認定之。至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業明定於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中,而船筏載運油品非屬該 條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之一。
二、 依據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基此,於河川區域內查獲非法設置油槽內之儲油,因非屬設施(含附屬設施)或機具,自不宜依據水利法併油槽予以沒入。
三、 如行為人另構成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依據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處罰並沒入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
部 長 黃營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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